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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3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隆服用安眠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育隆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服用其前因失眠症狀就診而由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Clonazepam(利福全)、LORazepam (悠然錠)若干後,其明知服用上揭具助眠效果之藥物後,於藥效作用時可能產生疲倦、嗜睡、暈眩等現象,致無法集中精神,並將使反應、控制及駕駛車輛之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6 時至7 時間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其行經麥寮鄉泰順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林許寶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許寶月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隨即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嗣路人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復經本院於108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審理楊育隆所涉肇事逃逸案件時發現,並依職權告發。

㈡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坦承上述服用安眠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實之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52號第74頁、第77頁、第159 頁至第171 頁;警卷第7 頁至第16頁;偵2032號卷第21頁;偵741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㈡證人林許寶月、林耀文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203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證人林許寶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張、台西分局交通小隊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被告所提雲林長庚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暨藥袋共3 張、雲林長庚醫院108 年7 月17日長庚院雲字第1080750249號、同年9 月30日長庚院雲字第1080950341號函文(警卷第5 頁、第21至70頁、第75頁、第85至93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第59頁、第135 頁)。

㈣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73 頁至第191 頁)。

㈤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1 份(偵7418號卷第33頁至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安眠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 款)。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該條文僅係增列第3 項即5 年內再犯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原條文之第1 、2 項並未作任何修正,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其第3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非一般常見之酒駕行為,而係服用安眠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服用藥品之病情、種類、數量、時間,又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行車肇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受有車損及傷害之情事發生。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程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業與林許寶月調解成立,如數賠償(調偵卷第3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3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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