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壹壹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18時或1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住處(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18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經吳俊緯及其友人陳姵吟同意搜索後,於陳姵吟之手提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11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俊緯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 號、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 月確定,101 年度港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姵吟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2 月9 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83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度安保字第53號、108 年度保字第306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11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118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 只,存有該毒品之殘渣而無法析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