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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21 、1570號、107 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8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柏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貳貳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鏟管貳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37 號搜索票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4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幀、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柏勝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缺乏拒用毒品決心及悔改之意,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本件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自承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跟車搬運貨物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已離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2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鑑驗書在卷可參,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4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塑膠鏟管2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7 個,業據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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