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至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4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至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如附表編號3、4加計後之總和1 年8 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至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10日 │108年4月15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332 、397 │108 年度毒偵字第332 、397 │108 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 │號 │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 審│案 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60 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 ├───┼─────────────┼─────────────┼─────────────┤│ │日 期 │108 年6 月12日 │108 年6 月12日 │108 年8 月26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60 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160 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 ├───┼─────────────┼─────────────┼─────────────┤│ │日 期│108 年7 月12日 │108 年7 月12日 │108 年9 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589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執字第3695號。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13日9 時21分許為│ │ ││ │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810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 審│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596號 │ │ ││ ├───┼─────────────┼─────────────┼─────────────┤│ │日 期 │108 年10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596號 │ │ ││ ├───┼─────────────┼─────────────┼─────────────┤│ │日 期│108 年11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 │執字第444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