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峻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3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峻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峻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該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合併狀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於本案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峻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 日 │107 年1 月7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 │ │(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 │ ││ │ │撤緩毒偵字第237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7 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66號 │107 年度簡字第173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19日 │107 年3 月23日 │107 年6 月25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7 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66號 │107 年度簡字第173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2 月5 日 │107 年4 月9 日 │107 年7 月9 日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 │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算1 日 │算1 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第2 項 │第2 項 │8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10日為警採尿│106 年8 月10日為警採尿│106 年10月3 日前之某日││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06 年度偵字第6130號 ││ │ │5 、236 號 │5 、236 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32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32 號 │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7日 │107 年8 月27日 │107 年11月6 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32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32 號 │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10日 │107 年9 月10日 │107 年11月26日 │├────┴────┼───────────┴───────────┴───────────┤│附 註│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7 月。 ││ │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5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