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宜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宜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共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宜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1日 │ ├──────┼──────────┼──────────┤ │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案號 │第6636號 │第6636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1日 │107年5月11日 │ ├─┼────┼──────────┼──────────┤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執字第│雲林地檢107 年執字第│ │ │1749號 │175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