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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宜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宜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共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宜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1日       │
├──────┼──────────┼──────────┤
│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案號        │第6636號            │第6636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1日        │107年5月11日        │
├─┼────┼──────────┼──────────┤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執字第│雲林地檢107 年執字第│
│            │1749號              │175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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