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寶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7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寶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均屬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並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故本院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雲警螺偵字第1080001546號卷第3 頁、雲警螺偵字第1080001906號卷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均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