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陸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 ○0 號鐵皮屋內,先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含包裝帶3 個,驗餘淨重合計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餘淨重0.8820公克、0.5972公克、0.3907公克,合計1.8699公克),並於108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傑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84 、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5 頁、第202 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見毒偵卷第2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3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2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457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6頁)各1 份附卷可參,亦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餘淨重合計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餘淨重0.8820公克、0.5972公克、0.3907公克,合計1.8699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施用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從而,於其所犯施用毒品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則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考量被告於101 年曾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被告已有一段期日並未再施用,本院予以從輕量刑;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元、一個月工作30日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被告各次所侵害的法益態樣相同,手段及犯罪動機亦屬相似,且於同日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具密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碎塊狀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餘淨重共計1.25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8820公克、0.5972公克、0.3907公克,共計1.869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2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第27頁),該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所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3 頁),自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6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