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敦祥
- 被告
- 洪萱虔即洪沛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意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萱虔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加入以吳尚瑜(已歿)為首,成員包含少年張○龍(姓名詳卷、89年3 月生,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由少年法庭審理)、陳○緯(姓名詳卷、88年12月生,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由少年法庭審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可預見少年張○龍、陳○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張○龍、陳○緯,由車手張○龍、陳○緯提款,丙○○再向張○龍、陳○緯收取提領之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丙○○可獲得轉交金額1%之報酬。洪萱虔(對於張○龍、陳○緯為少年一情並不知情)嗣於106 年7 月參與前述張○龍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06 年8 月4 日負責駕車搭載張○龍、陳○緯至提領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洪萱虔實際自張○龍處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張○龍、陳○緯、洪萱虔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4 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警官及檢察官等詐稱:乙○○涉及刑案,必須將錢匯入金管會人員戶頭作控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5 分許至頭份田寮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潘嘉錡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旋由洪萱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陳○緯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張○龍、陳○緯持丙○○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張○龍、陳○緯則自行前往提領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款項(編號9 至11部分洪萱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不起訴),再將所領得贓款共20萬元交予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丙○○、張○龍、陳○緯、洪萱虔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8月4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子賴正財,詐稱:與友人合夥網購需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至新莊民安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石惟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青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石惟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內,旋由洪萱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陳○緯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張○龍、陳○緯持丙○○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附表編號13轉帳3 萬元至石惟庭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並即持丙○○所交付之板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板信帳戶2 萬元款項如附表編號14,張○龍、陳○緯則自行前往提領中國信託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編號12部分洪萱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不起訴),再將所領得贓款共14萬元交予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丙○○、洪萱虔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99、100 、206 、353頁,本院卷二第220 頁),檢察官、被告丙○○、洪萱虔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予以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洪萱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一第25至35、71至88頁,少連偵卷二第129 至135 頁,他91號卷第175 至179 頁,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244 至245 、27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龍、陳○緯證述被告2 人參與本件之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卷一第37至70頁,本院卷二第239 、247 頁),並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明確(少連偵卷一第153 至155 、189 至190 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172 號函及所附之石惟庭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2 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12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3060號函及所附之石惟庭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 年8 月份ATM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潘嘉錡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 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8 年11月4 日板信作服字第1087426872號函附之石惟庭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8 月4 日至106 年8 月10日交易明細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少連偵卷一第145 、152 、156 至159 、181 、188 、192 至195 、199 至223 、231 至277 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洪萱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洪瑄虔辯稱沒有拿到被告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把金融卡交給張○龍,然後張○龍和陳○緯一起出去領,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洪萱虔等語(本院卷二第222、224 頁)。證人張○龍於警詢時稱:丙○○會將金融卡分別拿給我們(我、陳○緯、古文嘉),金融卡可以領就繼續使用,不能領就丟掉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9至40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金融卡都是誰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7 頁)。證人陳○緯於警詢稱:丙○○提供金融卡給我們(我、張○龍、古文嘉)使用,丙○○直接交付給我等語(少連偵卷一第56、57、61頁),雖於107 年8 月8 日偵訊時稱:洪沛騏也有領等語(偵2879卷第6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融卡是丙○○交給我的,忘記洪萱虔有無拿金融卡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49 至250 頁),被告丙○○、證人張○龍、陳○緯於警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洪萱虔有拿到被告丙○○交付之金融卡,被告丙○○、證人陳○緯就金融卡之交付,說法存有歧異,雖證人陳○緯於偵訊一度曾提及被告洪萱虔也有領款,惟其於審理稱不復記憶,其等涉及多案詐欺案件,無從確認被告洪萱虔本案時間是否有取得被告丙○○交付之金融卡,足見被告洪萱虔辯稱被告丙○○沒有交付金融卡給伊乙節並非無稽。然此無礙被告洪萱虔自承載送車手至提款地點提領詐欺款項。
㈢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洪萱虔並非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張○龍2 人所為非掩飾詐欺所得,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僅負責駕車接送2 人之被告洪萱虔更不應以此罪相繩,被告所為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犯行云云,惟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包含洗錢罪在內之檢察官起訴事實與罪名均承認不諱,而被告洪萱虔明知張○龍、陳○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一犯罪組織,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載送車手張○龍、陳○緯持被告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接續提領款項後,再由張○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付給被告丙○○,其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堪認被告丙○○、洪萱虔之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洪萱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洪萱虔所為,就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漏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如甲邀約乙、乙邀約丙犯罪,雖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中被告洪萱虔雖僅負責載送車手提款,然其明知車手所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一部過程,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洪萱虔、丙○○及張○龍、陳○緯,甚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洪萱虔就本案犯行,與丙○○、張○龍及陳○緯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洪萱虔、張○龍、陳○緯於附表編號1 至11、12至14,對於告訴人乙○○、甲○○分別有11次、3 次之提款紀錄(被告洪萱虔部分未參與編號9 至12),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爰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洪萱虔所犯2 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洪萱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有關參與犯罪組織,本件被告均非首次起訴案件,故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敘明。
㈣加重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龍、陳○緯分別係89年3 月、88年12月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本院卷二第25、27頁)。被告丙○○於本院稱:之前我有問過張○龍是否成年,他說已經成年,已經在工作,我跟他說看起來就不像,我有想過張○龍、陳○緯可能未滿18歲,我見過張○龍開車,沒有問他有無駕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229 、230 頁),被告丙○○為成年人,可預見張○龍、陳○緯係未滿18歲之少年,與張○龍、陳○緯共同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 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洪萱虔係83年11月生,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洪萱虔於本院否認知悉張○龍、陳○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供稱略以:張○龍請我載他們,張○龍係我以前男友的朋友,認識3 、4 年,平常很少往來,張○龍可能突然想到我有車,他有我的聯絡方式,我不認識陳○緯,是因為張○龍拜託我載他,才看到陳○緯,我不知道張○龍的年紀,因為認識時我以為他跟我一樣的年紀,因為他都不用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而證人張○龍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中時候認識洪萱虔,她是爸爸朋友兒子的女朋友,當初認識時,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我讀國中,我跟洪萱虔交情還好,我不知道洪萱虔是否知道我跟陳○緯未滿18歲,我沒有告訴過我的實際年齡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至235 頁),於107 年1 月11日警詢稱:洪萱虔是我朋友,我請她來搭載我和陳○緯去提領詐欺贓款,洪萱虔沒有薪水,我和洪萱虔認識大約1 至2 年,朋友關係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8、52頁),於106 年12月9 日警詢中亦稱:我與洪萱虔係朋友關係,洪萱虔知道我和陳○緯從事車手工作,可能因為我跟她是好朋友的關係還載我們,我不知道洪萱虔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證人陳○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知道我未滿18歲,我不知道洪萱虔知不知道我未滿18歲,洪萱虔是張○龍的朋友,我和她在車上幾乎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48 至252 頁),107 年5 月25日警詢稱:我與洪萱虔大約認識2 個月,朋友關係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9頁),亦於106 年12月21日警詢中稱:我係因張○龍而認識洪萱虔,2 人認識沒幾天,不知道洪萱虔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被告洪萱虔會因張○龍之電話請託即開車載送,2 人故有一定熟悉,與陳○緯關係則較為不熟,參以少年張○龍及陳○緯於本件行為時均已年滿17歲,距離滿18歲已近,實難僅憑外表得知實際年齡。被告洪萱虔是否知悉張○龍、陳○緯於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時未滿18歲,尚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洪萱虔明知或可得而知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洪萱虔主觀上已認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尚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被告丙○○年齡尚輕,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方賠償6000元,其餘尚未賠償,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失(本院卷二第19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查被告丙○○涉多件詐欺案件,暨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受僱於洗車場,無財產、儲蓄、負債,家中有父母、兒女,離婚,兒子今年滿4 歲,由其母親照顧,女兒今年滿2 歲由前妻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76 至278 頁)。審酌被告洪萱虔擔任載運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洪萱虔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乙○○1 萬3600元、告訴人甲○○1 萬5400元,嗣因罹病未繼續履行與其等之調解條件,而被告洪萱虔罹患情緒障礙症,有憂鬱症、焦慮症、情緒不穩定、攻擊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二第77頁),暨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罹患疾病,喪失工作能力、醫藥費用所費不貲、已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76 至27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於偵訊稱:我分4%,再從我的各分1%給張○龍、陳○緯等語(偵2879卷第94頁),於本院稱:我的報酬是1%等語(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實分得2%,依有疑惟利被告,爰認係以每日收取款項金額之1%,為其擔任收水之報酬。故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張○龍、陳○緯所提領之各告訴人匯入本件人頭帳戶之金額為基準,即係被告丙○○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400元(計算式:34萬x1% =3400 元)。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已匯款履行6000元,有被害人回覆被告還款狀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賠償告訴人甲○○,惟實際賠償已超過犯罪所得,達剝奪犯罪者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洪萱虔固駕車搭載張○龍及陳○緯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13、14,各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惟否認其對張○龍及陳○緯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參以被告洪萱虔供稱其僅獲得4000元油錢,沒有取得其他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75 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實際取得4000元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是僅能認被告洪萱虔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被告洪萱虔已分別與告訴人乙○○、甲○○均達成調解,並已匯款履行予告訴人乙○○1 萬3600元、告訴人甲○○1萬5400元,雖嗣因罹病未繼續履行,惟其已賠償之金額顯大於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甚多,有被害人回覆被告還款狀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 │ │ │ │ │ │ (新台幣) │ │ ├──┼───┼──────┼────────────┼───────┼───────┼───────┤ │1 │乙○○│郵局帳戶 │106 年8 月4 日15時45分許│雲林縣西螺鎮延│2萬元 │陳○緯 │ ├──┤ │ ├────────────┤平路191 號全家├───────┼───────┤ │2 │ │ │106 年8 月4 日15時47分許│西螺延平店 │2萬元 │陳○緯 │ ├──┤ │ ├────────────┤ ├───────┼───────┤ │3 │ │ │106 年8 月4 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陳○緯 │ ├──┤ │ ├────────────┤ ├───────┼───────┤ │4 │ │ │106 年8 月4 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陳○緯 │ ├──┤ │ ├────────────┤ ├───────┼───────┤ │5 │ │ │106 年8 月4 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陳○緯 │ ├──┤ │ ├────────────┤ ├───────┼───────┤ │6 │ │ │106 年8 月4 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陳○緯 │ ├──┤ │ ├────────────┤ ├───────┼───────┤ │7 │ │ │106 年8 月4 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陳○緯 │ ├──┤ │ ├────────────┤ ├───────┼───────┤ │8 │ │ │106 年8 月4 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陳○緯 │ ├──┤ │ ├────────────┼───────┼───────┼───────┤ │9 │ │ │106 年8 月5 日0 時8 分許│彰化縣芬園鄉彰│2萬元 │陳○緯 │ ├──┤ │ ├────────────┤南路4 段172 號├───────┼───────┤ │10 │ │ │106 年8 月5 日0 時10分許│統一芬園門市 │2萬元 │陳○緯 │ ├──┤ │ ├────────────┤ ├───────┼───────┤ │11 │ │ │106 年8 月5 日0 時11分許│ │1萬元 │陳○緯 │ ├──┼───┼──────┼────────────┼───────┼───────┼───────┤ │12 │甲○○│中國信託帳戶│106 年8 月4 日13時55分許│彰化縣福興鄉彰│12萬元 │張○龍 │ │ │ │ │ │水路60號統一新│ │ │ │ │ │ │ │香珍門市 │ │ │ ├──┤ ├──────┼────────────┼───────┼───────┼───────┤ │13 │ │中國信託帳戶│106 年8 月4 日15時34分許│雲林縣西螺鎮福│轉帳3 萬元至板│陳○緯 │ │ │ │ │ │興路167-1 號西│信帳戶 │ │ │ │ │ │ │螺郵局 │ │ │ ├──┤ ├──────┼────────────┼───────┼───────┼───────┤ │14 │ │板信帳戶 │106 年8 月4 日15時35分許│雲林縣西螺鎮福│2萬元 │陳○緯 │ │ │ │ │ │興路167-1 號西│ │ │ │ │ │ │ │螺郵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