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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又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於106 年4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其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驗,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006 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案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偵查卷宗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7 頁),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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