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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翊峻

      蘇啟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啟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翊竣、蘇啟政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晚上,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某產業道路時,見廖傳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不詳之人將機車銀色車殼變更為黑色,下稱本案機車)停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啟政持自備鑰匙啟動後,由蘇翊竣騎乘離開得逞。嗣蘇啟政將蘇翊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改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作為平日代步使用,蘇翊竣擔心其車牌遭蘇啟政使用,會衍生罰單問題,遂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懸掛NPB-781 號車牌之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廖傳富)。

二、案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翊竣、蘇啟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翊峻、蘇啟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80 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偵5073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傳富、證人鄭茂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073卷第93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偵380 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職務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 紙(見警卷第11頁、第33頁至第49頁、偵5073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偵380 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181 頁、第183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翊峻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蘇啟政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6 年1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蘇翊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宰殺雞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啟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28 頁);被告2 人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案機車1 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380 卷第13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 人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蘇翊峻亦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20 頁),該物既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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