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至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1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至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雄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至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加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108 年8 月2 日 │108 年8 月9 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5673號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732 號 │109 年度虎簡字第1 號 ││實├───┼───────────┼───────────┤│審│判決日│108 年11月29日 │109 年3 月26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732 號 │109 年度虎簡字第1 號 ││決├───┼───────────┼───────────┤│ │確定日│108 年12月23日 │109 年4 月28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執字第541號 │年度執字第128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