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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基華蔡美華蘇珈漪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冠凱
即被告
林育詩
即被告
王督文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357號、108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1987號、第1988號、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冠凱、林育詩、王督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復按「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者,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再「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原審未命補正,逕行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冠凱、林育詩、王督文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等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以打字方式載明「上訴人即被告」、「具狀人」為「王冠凱、林育詩、王督文」,惟僅於「撰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旁蓋用陳郁婷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3人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被告3人之簽名或蓋章。

三、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3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55至163頁);被告3人不服該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3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3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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