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緯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緯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晚間6 時至9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3 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上午6 時許,酒後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崙背鄉豐榮村豐榮316 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志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再度犯下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益證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飲酒後經過一夜休息方駕車外出,與酒後旋即駕車截然不同,且本案酒測值不高,兼衡被告家中有父親、兄長,與家人感情融洽,父親因身體不佳待人照顧,此有被告父親之病歷紀錄在卷可查,被告自身未婚,無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穩定之工作,然因生活遭逢意外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目前積極接受治療中,此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