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文斗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自強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自強街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北平路,適有陳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街,蔡文斗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正義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致陳正義受有左膝疼痛及左手肘挫傷疼痛之傷害。蔡文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蔡文斗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274 、416 、48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 、7 、9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 、273 、302 、303 、4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12至15、17頁、他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1 、417 頁)、鑑定證人黃俊寅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485 、486 頁)並無出入,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俊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27、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3、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9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75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1 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870號函所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院110 年1 月28日審理程序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09 至111 、115 至123 頁)、告訴人之黃俊寅骨科診所病歷表(本院卷第59至95頁)、若瑟醫院110 年2 月4 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11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8日至109 年11月25日之病歷(本院卷第135 至167 頁)、北港媽祖醫院110 年2 月8 日院醫病字第110000030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光碟(本院卷第169 至191 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193 頁證件存置袋內)、若瑟醫院110 年2 月25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609號函(本院卷第211 頁)、黃俊寅骨科診所110 年3 月22日關於告訴人就醫病歷回覆資料(本院卷第241頁)、黃俊寅骨科診所110 年5 月28日回覆資料(本院卷第373 頁)、黃俊寅骨科診所110 年6 月17日回覆資料(本院卷第383 頁)、被告當日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證。而依告訴人就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4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存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雙方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判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1 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870號函所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就下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傷勢部分有所爭執,致彼此認定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存有相當落差,自不能將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擔任牙醫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至2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就本案所受刑之宣告,請求法院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71 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然並非謂一但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經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使不能和解一事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然被告既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僅憑其於案發後有積極嘗試和解,以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一併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本案駕駛車輛未履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左膝疼痛及左手肘挫傷疼痛之傷勢外,並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鑑定證人黃俊寅之鑑定意見、告訴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俊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出具之黃俊寅骨科診所病歷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1 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870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若瑟醫院110 年2 月4 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117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北港媽祖醫院110 年2 月8 日院醫病字第110000030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若瑟醫院110 年2 月25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609號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 年3 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1520號函、黃俊寅骨科診所回函、北港媽祖醫院110 年4 月19日院醫病字第1100001015號函、告訴人之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之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告訴人陳正義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之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端木梁診所110 年5 月25日端木雲院110 字第1 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表、懷恩中醫診所110 年5 月28日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聯宏骨科診所110 年5 月28日回覆說明暨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若瑟醫院110 年6 月15日若瑟事字第1100001961號函、黃俊寅骨科診所110 年5 月28日回覆資料、黃俊寅骨科診所110 年6 月28日檢送告訴人陳正義於108 年8 月21日之病歷資料、黃俊寅骨科診所110 年6 月17日回覆資料、若瑟醫院110 年8 月23日若瑟事字第110000297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19日雲檢原和110 蒞117 字第1109013985號函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偵卷卷底所附被告當日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因本案之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疼痛及左手肘挫傷疼痛之傷害,但告訴人日後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關於其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不是我本案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駕車時未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疼痛及左手肘挫傷疼痛之傷害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㈡、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有向右方傾斜,但未完全倒地一情,有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 、117 、119 、123 頁,內容詳附表所載),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案發時我騎乘機車載兩個小孩,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機車就往右邊傾斜,但我的右腳有盡力去支撐,讓我的機車不要倒下,我、兩個小孩及機車的重量,合計應該有超過300 公斤,我的右腳也因此卡在機車跟路面之間不能動,後來我作完筆錄之後要回家,膝蓋整個腫起來,我就去若瑟醫院掛急診等語(本院卷第417 、500 頁),而主張其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有以右腳支撐自己、2 名小孩及機車之巨大重量,致右膝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並提出北港媽祖醫院109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黃俊寅骨科診所109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31頁)以為佐證。然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否,既係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其成立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綜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足當之,若仍存有可值懷疑之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即不能認定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據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1 週內之就診紀錄,未見有何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破裂之急性臨床外顯症狀,無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係因被告本案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
⒈關於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破裂之急性臨床外顯症狀,鑑定證人黃俊寅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出具鑑定意見稱:我的學歷是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畢業、中國醫業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碩士班及博士班畢業,並於95年左右取得骨科專科證照,而擔任骨科專科醫師,且自該年起從事骨科看診,凡是跟骨科有關的都在我的治療範圍內,而人體關節部位的傷勢,也是在骨科的醫療範圍內。我所處理過關於人體關節部位之軟骨破裂或十字韌帶斷裂之病例應該有將近百例,根據臨床經驗,人體十字韌帶若斷裂,於剛斷裂的1 週內,關節大致上都會血腫,關節內都是腫的,外觀大致上也可以很明顯看出有血腫,半月板是一塊軟骨,如果破裂也會發生血腫的狀況,而且血腫的狀況1 週內都可以看出,就算病人可以忍受疼痛,而於斷裂或破裂後2 、3 日才就醫,外觀還是會有明顯的腫脹表徵;至於疼痛感的部分,十字韌帶斷裂的急性期會很痛,會影響到人的步行順暢度,因為1 週內都還在跛腳,走路看起來會不正常,甚至前3 天還要拿拐杖才能走路,半月板破裂的話,就要看破裂的情況,如果破得比較嚴重就會比較疼痛,但如果沒破得很嚴重,就不見得會那麼痛,如果十字韌帶曾經斷掉重建過,再斷掉的話雖然疼痛感會較原本為輕,但出血、血腫的情況還是會有等語(本院卷第484 、485 、487 、488 、494 至497 、499 頁),足徵人體若受有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不僅個人會產生顯著疼痛感,患部外觀於1 週內也會呈現明顯瘀血腫脹之情形,縱使個人能夠忍住當下之疼痛感,而於受傷後2 、3 日才就醫,亦不影響患部之瘀血、腫脹等外觀表徵。
⒉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即109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24分,便前往若瑟醫院掛急診,並向醫師主訴「騎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導致左膝疼痛,右小腿被機車壓傷,左手肘痠痛,故入急診」(英文記載則為「Motocycle accident just now」、「Right lower leg pain and left knee pain」、「left elbow soreness」)之內容,有告訴人之若瑟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若瑟醫院110 年2 月25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609號函(本院卷第211 頁)在卷可參。自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就醫時,有向醫師主訴其「左膝疼痛」之情形以觀,可知告訴人並不會漏未向醫師反應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可能導致之膝部傷勢,則倘若告訴人之右膝部位,真亦同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既會有瘀血腫脹及劇烈疼痛感,告訴人實無不向醫師反應,以免誤診、漏診而錯失治療時機之理,再參以告訴人自陳,其於製作完筆錄後,因膝蓋整個腫起來,才至若瑟醫院掛急診之情節(本院卷第500 頁),依告訴人之說法,其於就醫時已感受膝蓋腫脹,更應立即向醫師反應,惟依旨揭若瑟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卻只見告訴人主訴其「右小腿被機車壓傷」,而全然未見其曾向醫師表示右膝有何疼痛、腫脹等疑似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破裂之急性外顯症狀,則告訴人是否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膝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顯有疑慮。
⒊復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2 日之109 年1 月20日,另至黃俊寅骨科診所由鑑定證人看診,衡諸前述鑑定意見,告訴人若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其右膝仍應呈現有瘀血、腫脹等外在病徵。然稽之告訴人於該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之主訴為「CC:Right leg pain after trauma and left elbow pain after trauma for days 」(本院卷第59頁),鑑定證人則證稱,其意為病患主訴幾天前因為外傷導致右小腿疼痛及左手肘疼痛等語(本院卷第485 、486 頁),足見告訴人此時仍未感受其右膝部位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生不適、疼痛或腫脹感,並向鑑定證人反應。此外,鑑定證人就當日為告訴人之診療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0日到我這邊看診,我有依據告訴人的主訴,針對他的右腿實際診察,如果有腫脹、擦傷、瘀青等情況,我都會特別注意,也會予以紀錄,但如果沒有記載,就表示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腫脹或瘀青的情形,而告訴人這天的病歷沒有特別記載有瘀傷或腫脹,就是代表我看他的右腿沒有這些情況,他當天來就診的表徵,就已經沒有像韌帶是最近剛斷掉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488 、489 、497 、498 頁),明確指出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0日就診當日,經其實際診查結果,告訴人之右膝部位並無瘀血、腫脹等關於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破裂之急性外顯症狀,已無從認定告訴人所稱:我當初有向鑑定證人說我的膝蓋是腫的等語(本院卷第500 頁),有何實據可以支持。由上各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2 日,由不同醫療院所之醫師即鑑定證人診察時,不僅未向鑑定證人反應其右膝部位有何腫脹或疼痛之情形,鑑定證人亦未診斷其右膝部位有何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破裂之急性臨床外顯症狀,如此情節,已使本院就告訴人右膝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一節,不能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㈣、告訴人嗣於109 年3 月19日,由鑑定證人安排於109 年3 月25日,至若瑟醫院接受「磁振造影-無顯影劑MRI」之檢查,發覺其右膝部有陳舊性撕裂或損傷引起內側未明示之半月板障礙,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3 個月又12日之109 年4 月28日,至北港媽祖醫院,由鑑定證人以關節鏡對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進行手術治療一節,為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1 、492 頁),且有卷附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告訴人之黃俊寅骨科診所病歷表(本院卷第63至67頁)、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本院卷第149 頁)、北港媽祖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9 頁)可證。鑑定證人則就其為告訴人手術治療時所見之傷勢情況,以言詞出具鑑定意見稱:我當時用關節鏡進去告訴人的右膝患部,並沒有很明顯的血腫,我所看到的第一個情況就是他的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也有破掉,就十字韌帶之部分,原則上斷很久跟剛斷的樣子會長得不太一樣,而告訴人十字韌帶斷裂之殘端係呈現已經斷裂一段時間之情況,並非是在3 個月內斷掉,應該是好幾個月,甚至是1 年,依據我的專業經驗,應該是有斷裂1年以上;至於就半月軟骨之部分,雖然半月軟骨的血液循環本來就不是很好,破裂有多久時間不好判定,但通常半月軟骨破裂都跟十字韌帶一起斷掉比較多,而十字韌帶未斷裂,單僅半月軟骨破裂的情況比較少見,根據我的專業判斷,告訴人的半月板應該也不是最近才破裂等語(本院卷第491 、492 頁)。鑑定證人既依據其醫療專業及臨床經驗,判斷告訴人右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部分,為超過1 年以上之傷勢,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部分,亦常見於伴隨十字韌帶斷裂而一同破裂,應非自手術時回推近期時間所生之傷害,並具體說明判斷之理由,此一鑑定意見當屬可採。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告訴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顯然是發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則此部分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建立,應屬明確。
㈤、公訴人另主張: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前數年並未因上開傷勢至醫療院所就診,直至本次車禍發生後才接受手術治療,此有告訴人相關病歷在卷可參,衡情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上開傷勢,應不至於毫無任何就醫紀錄,足證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右膝相關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0餘年前,曾在若瑟醫院就右膝部位進行手術,但近幾年來均未因該部位之傷勢接受手術治療,尚不能以告訴人曾受有該部位之傷勢,即認嗣後告訴人就該部位所受之傷害,皆要告訴人自行負責。告訴人於本案中,騎乘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2 名,該車重量已超過300 公斤,且依本院勘驗錄影檔案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其機車有往右邊傾斜,但沒有全部倒下,此係因告訴人以右腳盡力支撐所致。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以曾受傷之右膝盡力撐住300 公斤以上之車輛,自然會導致右膝傷勢發生。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就診期間,均有明確表示右膝疼痛,鑑定證人黃俊寅亦證稱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後,雖有不適,仍可正常行走及復健,且依告訴人本案車禍當下,以右腳施力支撐機車之方式,仍有可能造成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足徵告訴人本案所受右膝相關傷勢,應係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514 、515 頁)。本院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晚近時間,固未曾因右膝相關傷害而接受醫療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347 頁)、告訴人之端木梁診所病歷表(本院卷第349 至352 頁)、懷恩中醫診所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53 至357 頁)、聯宏骨科診所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59 至369 頁)、若瑟醫院函文(本院卷第371 頁)在卷可證,但這些就醫紀錄,仍無法積極證明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據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至於公訴人依經驗法則,推論告訴人以右腳支撐機車、自己及所載子女合計超過300 公斤之重量,以免人車倒地,其右膝當會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惟查:審酌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遭遇車禍之人,倘有以腳施力支撐機車,依照腳部施力的部位,的確有可能會造成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破裂,但要看當時壓下去的力量跟膝蓋位置,有時候剛好撐的比較直,當然受力就比較不會斷裂,若剛好有扭轉,就會比較容易造成拉扯斷掉等語(本院卷第494 、498 頁)之鑑定意見,並未肯定遭遇車禍者,如有以腳支撐地面,必定會導致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破裂,仍需視腳部支撐的角度、力道等因素而定,但告訴人於遭撞擊之當下,其右腳為機車所遮擋,而無法得知其右腳支撐地面之角度,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17、119 、123 頁),公訴人既無法確定告訴人當下以右腳支撐之施力角度,即推論告訴人以右腳支撐自己、所載子女及機車之重量,進而造成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所憑之推論資料並非全面,則此一推論結果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亦非無疑。
㈥、末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1 至324 頁),該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情節與本案並非全然一致,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係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一、光碟存放於109 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最末頁之錄音光碟存放
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蔡文斗過失傷害案警詢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牛皮紙袋內,光碟上載有「蔡文斗過失傷害」
字樣。
二、檔案名稱:「蔡文斗行車紀錄器」;檔案全長1 分31秒;畫
面時間:2020/01/17 23:32:04至23:33:36;聲音及影
像:有影像,有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㈠、畫面一開始,被告蔡文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上,畫面場景為夜間,被告蔡文斗行經之道路
上設有路燈及偶有閃光紅燈、閃光黃燈。播放時間1分(即
畫面時間23:33:05)時,被告蔡文斗以33公里/小時之車
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至該路口前之右側路邊設有「
讓」字標誌(如截圖1 )。播放時間1 分3 秒(即畫面時間
23:33:08)時,被告蔡文斗進入該路口欲左轉,此時告訴
人陳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 名乘
客,該2 名乘客均未戴安全帽,自畫面右方出現並打左轉燈
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如截圖2 、3 )。播放時
間1 分5 秒(即畫面時間23:33:10)時,告訴人陳正義進
入路口內,被告蔡文斗即煞停(如截圖4 )。播放時間1 分
7 秒(即畫面時間23:33:11)時,二車於路口內發生擦撞
,告訴人陳正義之機車未倒地(如截圖5 、6 ),告訴人陳
正義搭載之後方乘客隨即下車,被告蔡文斗亦從駕駛座下車
走向告訴人陳正義處查看(如截圖7 ),告訴人陳正義自行
將機車移動並下車(如截圖8 )(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
。
㈡、被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之後,告訴人機車的確是有向右
傾倒,但是在機車上的告訴人就將身體往左傾,試圖保持機
車的平衡,之後被告有下車,前去與告訴人交談,之後被告
轉身,可見告訴人試圖將機車扶正,但未見被告有前去幫忙
告訴人扶持機車,也未見告訴人有完全倒地而被機車壓住右
腿之情形(本院卷第1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