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昇
楊嘉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嘉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楊嘉仁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因處理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防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意識,且未有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 人與告訴人郭天賜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余政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嘉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昇、楊嘉仁於109 年6 月24日21時50分前某時,要求張
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
○路00號前,並於同日21時50分抵達上址,因誤認為郭天賜
為與余政昇有債務糾紛之「義修」,余政昇、楊嘉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余政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郭天賜;楊嘉仁
則以徒手及拾取路邊磚頭之方式攻擊郭天賜,致郭天賜受有
左上眼瞼1 公分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右臀鈍傷、左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天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政昇、楊嘉仁就上開傷害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即證人郭天賜、張嘉宏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政昇、楊嘉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余政昇與楊嘉仁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
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誤認乙為甲而殺之
,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
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
與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
之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等價客體錯誤按行為人認識
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
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
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
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
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查,
本案被告余政昇與楊嘉仁欲傷害之對象雖為「義修」而非告
訴人郭天賜,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被告余政昇與楊
嘉仁前開行為既已使告訴人郭天賜受有傷害,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被告余政昇與楊嘉仁此
部分犯罪之故意,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嘉仁持以傷害之磚
塊,係供被告楊嘉仁犯罪所用之物,雖則該磚頭未扣案,惟
該磚頭為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楊嘉仁所有之物,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葉喬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