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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港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志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10時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6 日10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度毒偵字第81號),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於107 年6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 年5 月31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坦承於108 年12月6 日10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 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毒偵81卷第3-5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接受定期採尿採驗,緩起訴期間至109 年5 月31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採尿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員進行採尿,並無夾帶他人尿液或摻入其他尿液之等不實情形,有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可憑(毒偵81卷第4 頁),又尿液檢驗係由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尿液送驗之過程係以代號為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 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毒偵81卷第5 頁)可憑,是本件驗尿結果足以排除不當人為操作之可能,其檢驗結果當足以作為被告是否曾施用毒品之依據。

㈡、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毒偵81卷第5 頁)可憑,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 ng/mL 。」、第18條第1 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被告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337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790ng/mL,檢驗數值均高於檢驗單位最低可定量濃度,且依上開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㈢、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不會呈現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單位(認可編號A0008 ),認可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最低可檢出濃度則為:安非他命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等情,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是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足堪採信。

三、依上開檢驗程序及結果觀之,本件被告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之判定,均無何違反規定之處,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即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經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然一般人並無可能在未施用毒品或服用含有毒品成分藥品之情況下,尿液中出現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於審理中泛稱其未施用毒品,實與上開驗尿結果無法相符,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有開刀等語(毒偵81卷第12頁背面),然於審理中則供稱:尿液檢驗結果陽性不是因為藥物的關係,我開刀到驗尿已經超過1 個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其亦無服用藥物導致尿液中出現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情況,況所稱開刀等情事,乃驗尿前約1 個月之事,自與本次驗尿結果無何關連性,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調查或認定。

四、綜上,被告有於108 年12月6 日10時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述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相符,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107 年間,已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在未科以刑罰之情況下,被告亦無法透過定期採尿送驗約束毒癮,在緩起訴期間內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難以僅憑己力戒除毒癮,需透過外律之力量促其警醒。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自陳父親健康狀況不佳等家庭情況;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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