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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豐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豐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豐順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9),其中附表編號1至8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㈡經查,受刑人高豐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名相同,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但前揭各罪之犯罪時間難認頻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本院駁回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併罰之要件,應以最先確定之罪為基礎,凡在該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之他罪,即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同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17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7 年5 月31日」(下稱基準日),而附表編號6至8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均係在基準日之前,但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係在基準日之後,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9所示4 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另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從原定刑中抽離,再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更定其刑云云,本院認受刑人原先附表編號6至9之定刑已受有二分之一刑度核減之優惠(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且依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本案並無符合可以再更定其刑之情形(檢察官也未釋明理由),自無許聲請人任憑己意,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再與受刑人其他所犯他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以維持法安定性。準此,參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豐順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2日14時許 │105年9月1日14時許 │105年12月24日7時許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4號、││ │ │ │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85號 │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 ├───┼─────────────┼─────────────┼─────────────┤│ │日 期│107年5月31日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 │├───┼───┼─────────────┼─────────────┼─────────────┤│確 定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85號 │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 ├───┼─────────────┼─────────────┼─────────────┤│判 決 │日 期│107年5月31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25│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5│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5││ │ 9號。 │ 號。 │ 號。 ││ │ │2.編號2至5之刑,經原判決定│2.編號2至5之刑,經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9日17時21分許 │106年6月12日14時35分許 │106年7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08││ │ │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第97││ │ │ │ │號、第98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25號、第94 ││ │ │ │ │號 ││ ├───┼─────────────┼─────────────┼─────────────┤│ │日 期│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 │108年11月25日 │├───┼───┼─────────────┼─────────────┼─────────────┤│確 定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25號、第94 ││ │ │ │ │號 ││ ├───┼─────────────┼─────────────┼─────────────┤│判 決 │日 期│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5│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5│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3││ │ 號。 │ 號。 │ 號。 ││ │2.編號2至5之刑,經原判決定│2.編號2至5之刑,經原判決定│2.編號6至9之刑,經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 │106年8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107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 │小時內之某時許 │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08│10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08│10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08││ │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第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第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第97││ │ │號、第98號 │號、第98號 │號、第98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5號、第94 │108年度六簡字第25號、第94 │108年度六簡字第25號、第94 ││ │ │號 │號 │號 ││ ├───┼─────────────┼─────────────┼─────────────┤│ │日 期│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5日 │├───┼───┼─────────────┼─────────────┼─────────────┤│確 定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案 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5號、第94 │108年度六簡字第25號、第94 │108年度六簡字第25號、第94 ││ │ │號 │號 │號 ││ ├───┼─────────────┼─────────────┼─────────────┤│判 決 │日 期│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3│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3│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3││ │ 號。 │ 號。 │ 號。 ││ │2.編號6至9之刑,經原判決定│2.編號6至9之刑,經原判決定│2.編號6至9之刑,經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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