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柏勝
賴煥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趙柏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煥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趙柏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被告趙柏勝見告訴人吳烽誌與證人張靚同處一室而有爭執,竟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防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意識,且未有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吳烽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趙柏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煥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六簡
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賴煥鈞於108 年
7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6 樓
凱登商務會館621 號房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
趙柏勝徒手毆打吳烽誌,賴煥鈞則抓住吳烽誌雙臂、將吳烽
誌壓在地上,以利趙柏勝毆打,吳烽誌因而受有頭部、雙上
肢及左大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烽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賴
煥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烽誌、證人張
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等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2 人
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等2 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趙柏勝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趙柏勝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