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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寶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顏寶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卷第5 頁),堪認此部分被告所為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顏寶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寶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2、1075、1128
    、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6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 ○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10分
    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寶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瑞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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