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寶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顏寶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卷第5 頁),堪認此部分被告所為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顏寶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寶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2、1075、1128
、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6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 ○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10分
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寶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瑞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