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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文俊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鐘福中於民國109 年11月7 日3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龍國威所有之腳踏車1 台(已發還)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因龍建蕙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福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龍建蕙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蒐證照片6 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嘉簡字第146 號、103 年嘉簡字第559 號、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5 號、103 年度易字第192 號、103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6 月、5 月(3 次)、4 月、3 月(4 次)、2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並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其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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