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3分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群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群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第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鄭群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8 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堪認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