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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蘇珈漪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3分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群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群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第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鄭群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8 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堪認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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