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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紹銘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進財竊盜,累犯,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雲林縣○○鄉○○○○路00號2號前」應更正為「雲林縣○○鄉○○○○路00號2號前」;證據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若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輛,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勘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盜機車變賣所得利益為新臺幣300元,雖而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