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俊鋒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高鐵車站旁之某親戚住處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路上;直至同日17時25分許,被告駕車途經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廣興路與市場南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因停電而未運作,其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適張坪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孫即未滿7歲之被害人張○○(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由北往南之方向駛至,葉芳如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由西往東之方向停等於該路口處,被告之車輛先不慎與張坪鈤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再失控撞擊葉芳如之車輛,致張坪鈤車輛內之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類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意思能力則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亦稱「識別能力」。倘被害人自事故發生後陷於神智不清、欠缺判斷事理能力,無法理解告訴之意義及明確表達追訴犯罪之意思者,即難認被害人有告訴之意思能力,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形式上提出告訴,仍非合法告訴。經查,被害人張○○於103年11月間出生,有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是被害人於110年5月13日案發時及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未滿7歲,堪可認定。被害人雖於110年5月13日之警詢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智盛確認:(到底告訴人張○○知不知道告訴是什麼意思?)他不懂。(他為何會在警察局說他要提告?)是我要提告,當時是我跟警察先生說我要提告。(你兒子到底知不知道他對被告提起告訴的意思是什麼?)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審酌張智盛為被害人之父親,並有陪同被害人為警詢筆錄之製作,因此張智盛對於被害人之識別、判斷外界事物之意思能力有無,自屬知之甚詳,是其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從而,本案難認被害人於110年5月13日以言詞提出告訴時,具有告訴之意思能力,並非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 (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智盛係被害人之父親,為具有獨立告訴權之法定代理人乙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告訴人並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110年8月6日補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提出本案之告訴,並由該分局將該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本院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9月7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1034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於110年8月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是認本案告訴權之欠缺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併此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1頁、第20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