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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子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漢俞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漢俞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蔡漢俞係Facebook粉絲專業「藍色美人魚守護人禾米克斯之家」(下稱藍色美人魚粉專)之編輯者及「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下稱酸民與廢物社團)社團版主,齊心怡係「財團法人臺灣鬆獅救援協會」(下稱鬆獅救援會)理事長。緣蔡漢俞前在上開藍色美人魚粉專張貼鬆獅救援會所屬之動物保護人士所拍攝之犬隻照片,致雙方發生糾紛,蔡漢俞竟基於妨害名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之Facebook社團,以暱稱「Zhong Ming Zou」接續刊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齊心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蔡漢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齊心怡、證人陳令怡、證人張馨方之證述、臉書網頁資料、暱稱「Zhong Ming Zou」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08年2月26日北富銀師大字第10800000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資料1 紙、刑事告訴狀1 份、簽呈/函文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偵12225 號卷第169 至170 頁、偵10625 號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3 至10頁)、108 年7 月18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份(本院卷二第157 頁;偵10625 號卷第11頁)、「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社團內暱稱「Zhong Ming Zou」之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暨對話截圖76張(偵10625號卷第88至165 頁)、【齊心怡】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偵12225號卷第109 至11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1502號卷第5至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95 、1169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502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告訴人齊心怡於108 年9 月5 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所檢附之銀行交易匯款帳戶明細表1 紙、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29張、蔡鈞傑律師事務所函文1 份、暱稱「ZhongMing Zou」於「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社團內之社團貼文暨對話截圖48張(偵10625號卷第201 至288 頁)、告訴人齊心怡於109 年8 月25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暨所檢附之「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臉書社團暨對話截圖63張(偵續卷一第19至34頁、第47至103 頁、第117至181 頁)、被告蔡漢俞於109 年11月2 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截圖17張(偵續卷一第201 至233 頁)、被告蔡漢俞於109 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暱稱「崔迪酥」於「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社團貼文7 張、Messenger訊息截圖3 張、Facebook管理社團頁面截圖3 張、陳令怡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國泰世華ATM 交易明細照片2 張(偵續卷一第239 至273 頁)、證人陳令怡於109 年12月17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14張(偵續卷二第11至39頁)、證人陳令怡於109 年12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所檢附之與暱稱「Zhong Ming Zou」之Messenger訊息截圖15張、社團發文彙整資料4 張、LINE截圖暨私訊對話1 張、Facebook 頁面截圖4 張(偵續卷二第51至113 頁)、被告蔡漢俞於110 年1 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截圖5 張(偵續卷二第115 至125 頁)、暱稱「ZhongMingZou」於「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社團貼文截圖1 張、Messenger訊息截圖1 張(偵續卷二第151 至153 頁)、被告蔡漢俞於110 年3 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109 年8 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91300504號函、108年10 月5 日衛部救字第1091302196號函各1 份、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益勸募管理系統頁面截圖1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81號、第758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續卷二第177至19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固然坦承「Zhong Ming Zou」帳號為其所申辦使用,而酸民與廢物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為其創辦,並以「Zhong Ming Zou」帳號作為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平常工作忙碌,無暇管理本案臉書社團之相關事務,所以有聘請小編協助,並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小編,以利小編管理本案臉書社團,本案公訴意旨所述的臉書發文內容不是我本人所為,應該是臉書社團其他管理員用我的帳號發文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是否曾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本案關鍵,證人陳令怡雖全盤否認持有過密碼,但另一個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張馨方則證稱確實有在107年看過證人陳令怡以「Zhong Ming Zou」之帳號發布我是崔管等文字內容之文章,證人陳令怡證述確實有許多矛盾令人懷疑,其於107年4月12日曾刊登「未來我也會以社長的臉書帳號跟我自己的帳號發文管理社團保障大家權利在此通知大家」,陳令怡持有蔡漢俞臉書帳號、密碼,可隨意以蔡漢俞帳號刊登文章;⒉雖然從108年2月起,被告、告訴人及陳令怡開始陸續有訴訟糾紛,惟因為訟爭案件很多,被告在顧此失彼之情況下,他遺漏或忘了曾經把臉書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沒有去改密碼,我想邏輯上不能說你跟他人吵架,所以你的鑰匙放人家家他不會來偷東西;⒊另外,被告有提出臺北市政府合唱團之收據,內容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晚間7時至9時間,在臺北市政府合唱團授課,而本案發文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於被告身為授課者,且當時即將進行演出,一般合唱團在演出時,均需事先準備、排練,難認在當日演出前,被告仍有閒暇時間上網發布本案文字甚多且附上圖片之貼文,現在網路犯罪層出不窮,被告帳號先前已有被他人使用之紀錄,再次遭他人使用亦非不可能;⒋被告經常收受臉書有人從其他不會用的應用程式地點要登入其臉書帳號,兩次的不法登入地點分別是高雄跟台中;⒌檢察官起訴事實附表編號1至3之内容均無指名道姓,無從認定判斷與告訴人有關,若聯想至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徵,起訴於法有違,至於附表編號4至5之內容比較能稍微去理解的是「理事長」三個字,但是「臺灣鬆獅協會」的解散時間點,早在這個文章上面顯示的刊登日期前,就已經沒有「臺灣鬆獅協會」的存在,既然沒有「臺灣鬆獅協會」的存在何來理事長可言,顯然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即使認定理事長就是在講齊心怡,依照真實抗辯的原則,並參考卷內相關資料,齊心怡本來就有賭博罪的前科,賭博罪本來就是跟錢有關,先不論誰P0文的,也符合事實等語,經查:

一、暱稱「Zhong Ming Zou」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創辦本案臉書社團,被告曾先後委請證人陳令怡(於本案臉書社團使用暱稱「崔迪酥」,又有人稱呼「崔管」)、張馨方擔任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Zhong Ming Zou」帳號有於本案臉書社團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而依卷內之臉書網頁資料可見,當時本案臉書社團之成員人數(高達8000餘人),應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齊心怡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令怡、張馨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網頁資料、暱稱「Zhong Ming Zou」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偵12225號卷第91至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08年2月26日北富銀師大字第10800000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225號卷第115至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Zhong Ming Zou」帳號就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為尚屬可疑:

㈠、證人張馨方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協助社長管理社團,我知道陳令怡之前也擔任社團管理員,在我加入之前她就已經是管理員,據我所知,被告曾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提供陳令怡使用,因為大約在107年時她有公開發文,當時社團有被侵占的問題,所以社長就給她「Zhong Ming Zou」的帳號、密碼,社長很忙時她會代發文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8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跟蔡漢俞認識多久?)我2018年9月領養貓的時候認識的,(妳的意思是,領養貓的時候才看到蔡漢俞?)是,(領養貓是跟誰領養貓?)社團版主,就是蔡漢俞,(領養貓咪是否就是網路上面有留言是妳從社團獲取昂貴貓咪的這件事情?妳領養貓咪是不是就是所謂領取昂貴貓咪的這件事情,妳知道這件事情嗎?)知道,(所以妳領養的貓咪是價值不斐的貓咪嗎?)沒有到不斐吧,( 妳來法庭作證的內容是否因為妳曾經在「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社團領養到貓咪而有影響?)沒有影響,(妳是因為社員的身分才領養到貓咪?)是,(除了妳以外還有別人領養到貓咪嗎?)自從我入社團之後,陸陸續續還滿多的,不少人(妳領養到貓咪是因為妳跟蔡漢俞特別好?)沒有,一般社員如果平常有在社團有跟社員互動留言、按讚,不是那種潛水沒有留言的、大家不認識的,基本上就可以申請,(妳當時領養貓咪是幾年幾月?)2018年9月,(當時妳知道蔡漢俞會跟其他人有糾紛,甚至跟陳令怡有糾紛,會需要請妳到庭作證嗎?)當然不知道,我認為「崔迪酥」跟版主的關係很好,常開玩笑或者是「崔迪酥」也常發文,都已經在社團公開做買賣行為,應該是很熟吧,我是這麼覺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是以由證人張馨方之證述可知,其知道被告有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陳令怡使用,而其雖然有從被告方面領養貓咪,不過只要是社團成員並在社團內有一定互動,就能符合申請領養條件,其他成員也有領養,自己並非特例,也不是說自己和被告有多特殊之交情,並不會特別為被告為迴護說詞。

㈡、觀諸被告提出「Zhong Ming Zou」帳號於107年4月12日於本案臉書社團內,發布內容為「各位社員好我是崔管,大家經歷了幾次社長臉書帳號跟社團被盜用竊取,社長又是3C殺手對電腦很不了解,社長為了防範再有問題所以給了我他的臉書帳號密碼將來有問題我可以第一時間搶救社團未來我也會以社長的臉書帳號跟我自己的帳號發文管理社團保障大家權利在此通知大家」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截圖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再參以上開內容之發文日期為107年4月12日,對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均在107年4月12日之後,可知在107年4月間尚無本案刑事訟爭,據此,案發前證人陳令怡確曾以「Zhong Ming Zou」帳號之名義,在本案臉書社團發布上開內容應可認定,且和證人張馨方所述互核大致相同,則被告曾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傳與擔任臉書社團管理員之證人陳令怡使用,應可以認定。

㈢、證人陳令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養貓新手所以加入本案臉書社團,覺得社團蠻專業的,有問「Zhong Ming Zou」問題,與對方曾有電話聯絡及交易往來,後來可能比較熟一點,「Zhong Ming Zou」就請我擔任管理員,但我沒辦法使用「Zhong Ming Zou」帳號,因為我沒有帳號及密碼。我後來另案遭被告提告才知道「Zhong Ming Zou」帳號是被告在使用,我知道「Zhong Ming Zou」帳號是社長即社團主辦人,我擔任管理員主要是幫忙代發文章、刪減成員,我沒有刪過社長的發文,本案起訴事實的發文並不是我發的,我記憶中沒有取得過「Zhong Ming Zou」之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67頁),然而,證人陳令怡曾和被告關係良好,甚至在獲得被告信賴後給予帳號、密碼,卻於審理時刻意淡化此一關係,佐以證人陳令怡自陳管理員工作主要是幫忙代發文章、刪減成員,可見其在擔任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期間,與社長必然會有因社團管理所需之必要互動,又其證稱曾與對方通過電話及交易往來,考量交易往來通常會有與對方確認姓名、住址等資料以利收、寄件之順利,實難認證人陳令怡對被告為「Zhong Ming Zou」申辦使用人完全不知,而完全不認識被告,尤其其對於被告是否曾經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交付其使用有所隱瞞,是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㈣、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關於手機內登入通知之畫面,勘驗結果為:「【00:00-00:02】Google搜尋「今日日期時間」【00:03-00:11】搜尋結果第一項顯示: 下午6:45 / 2021年9月17日(星期五)(GMT+8)/ 台灣時間(以滑鼠游標匡列標註)【00:12-00:27】至設定「帳號安全和登入」,滑鼠游標匡列前六項:①iPhone8Plus‧Taichung,Taiwan(Messenger‧約1小時前)②iPhone 12 Pro Max‧Kaohsiung, Taiwan(iOS版Messenger‧6小時前)③iPhone 8 Plus‧ Taichung, Taiwan(Facebook應用程式‧8小時前)④iPhone 12 Pro Max‧Kaohsiung, Taiwan(Facebook應用程式‧8小時前)⑤iPhone 8 Plus‧Shinagawa-ku, Tokyo,Japan(Messenger‧9月15日下午10:24)⑥iPhone 8 Plus‧ Taichung, Taiwan(Messenger‧9月15日上午12:27)【00:28-00:29】 暫停,返回主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的臉書帳號在不同地點變換登入,尤其臉書帳號安全性並非萬無一失,佐以被告曾經交付帳號、密碼予陳令怡過,則由陳令怡處是否有再度外流,均難以排除被告所申辦的「Zhong Ming Zou」有遭人使用的可能。

㈤、被告不擅長使用電腦,而將「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交付陳令怡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不諳使用電腦,此由陳令怡臉書以「崔迪酥」名義留言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又因其與網路上多位網友之訟爭等情,而長期分身乏術,則被告於案發前遺忘曾經將「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而未更改密碼,亦非全然不可能,檢察官上開主張,僅係就被告與證人陳令怡關係生變而為之推論,尚難動搖本院前開之認定。

㈥、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曾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曾有被告以外之人以「Zhong Ming Zou」帳號之名義在本案臉書社團發文,業如前述,是尚無法排除本案臉書發文係由持有「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之被告以外他人所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不無可疑,尤其曾任社團管理員之證人陳令怡亦曾持有「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考量臉書帳號登入係以帳號、密碼識別,故持有「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即可登入前開帳號操作及發布貼文,尚不能排除係持有「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之被告以外其他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要不能僅憑被告為帳號申辦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觀諸附表編號1「原來妳們幾個淋病B只知道怎麼拿狗去外面騙善款義賣金啊,也難怪是啦~~妳們幾個性病老女鬼現在講的話會相信妳們的也只有跟妳們一樣是泌尿科的VIP貨色」、「日後不要別人在她自個的臉書上漏幾滴老黃尿,妳們也跟著大驚小怪,犯法的老太婆子哪個是不漏尿不閃尿還假裝逞強的啊~~妳們沒事跟包尿布的病女鬼慌個什麼勁!」、編號2「回覆附表二編號1貼文之留言「老黃狗還說國稅局裡都是她的老相好,好啊~~我再看看妳所謂的好相好看到妳本人的長相後跟不法時會不會直接倒陽還吐(圖示)在妳臉上,公務單位都在查了不長眼的老東西還講老相好」」、編號3「留言「女同性戀之恥趁妳們現在有得吃就多吃點,入獄後妳可什麼都沒得吃囉~~妳可別以為女子監獄是妳的天堂裡面到處都是監視器,容不得妳對其他受刑人做那些上不了檯面的噁心下流事」」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使瀏覽該留言的人可以特定是告訴人,尤其在未指名道姓下,佐以上開留言內容貼文內容涉及了個人私密領域,此空泛的說法是否足以讓人和告訴人間有任何聯想,均尚有可疑。再者,由證人即告訴人齊心怡到庭證述,在其生活經驗中並未有任何與附表編號1至3所述能產生聯想,且其表示是留言的其他臉書使用者都知道PO文是在講誰(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8頁),佐以證人張馨方亦證述單單看上開內文並無法聯想到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0頁),益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尚不足以使人特定是講述告訴人,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案確為被告所為,而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粉專或社團名稱、證據名稱 內容 1 107年12月22日 酸民與廢物社團 「原來妳們幾個淋病B只知道怎麼拿狗去外面騙善款義賣金啊,也難怪是啦~~妳們幾個性病老女鬼現在講的話會相信妳們的也只有跟妳們一樣是泌尿科的VIP貨色」、「日後不要別人在她自個的臉書上漏幾滴老黃尿,妳們也跟著大驚小怪,犯法的老太婆子哪個是不漏尿不閃尿還假裝逞強的啊~~妳們沒事跟包尿布的病女鬼慌個什麼勁!」 2 107年12月22日後32週 酸民與廢物社團 回覆附表二編號1貼文之留言「老黃狗還說國稅局裡都是她的老相好,好啊~~我再看看妳所謂的好相好看到妳本人的長相後跟不法時會不會直接倒陽還吐(圖示)在妳臉上,公務單位都在查了不長眼的老東西還講老相好」 3 108年6月29日後6週 酸民與廢物社團 留言「女同性戀之恥趁妳們現在有得吃就多吃點,入獄後妳可什麼都沒得吃囉~~妳可別以為女子監獄是妳的天堂裡面到處都是監視器,容不得妳對其他受刑人做那些上不了檯面的噁心下流事」 4 108年7月26日 酸民與廢物社團 「原來理事長*有前科*是個大前科犯」、「理事長妳的底被掀開」、「天吶、理事長妳真的謊話有多糗翻」、「大家猜猜看理事長的前科是什麼?提示(跟錢跟性)有關」 5 108年7月26日後2週 酸民與廢物社團 「是很丟臉前科會不會是跟電子腳鐐有關呢?」、「今天我們只是去提告做筆錄結果小隊長打理事長名字後途然就跟我們說這名被告有前科你們知道嗎?好誇張那種前科真的不好講不好講說了都怕髒了自已的嘴~~理事長妳自己要快點承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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