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筆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7261號、第7676號」、編號4至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3010號、第3357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6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得逾越上開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0月、110年3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陳宏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