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武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武德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許武德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累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而審酌被告先前犯下之所以構成累犯的類型為侵占、偽造文書案件,和本件的犯罪情節、犯罪性質大相逕庭,而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成為另一種惡性循環,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對於被告來說,其所犯的各罪均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常見受害人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而本件告訴人所遭詐騙之金額亦無法從被告方面獲得賠償,佐以被告目前正因另案在監執行,過長的自由刑也可能成為被告日後復歸社會的阻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之惡性。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不明詐欺正犯將詐得之款項交付、朋分予被告,或另給予相關報酬,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9號
被 告 許武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武德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
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用於
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且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若自許武德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足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
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武德之
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後,與該詐騙集團之領款
車手景珮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8153號提起公訴)及綽號「珊芸」、「Meet」、「王凱」
等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
9年6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偽冒「GAP」店家,致電林美綺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訂單,須將林美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
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林美綺陷於錯誤,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館
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除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景
珮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並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ATM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9,985元存入許武德
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產生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美綺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武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許武德雖矢口否認幫助洗錢,惟坦承幫助詐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景珮綺於警詢時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53號起訴書 被告許武德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對告訴人林美綺共犯詐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美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於上開時間,無摺存款29,985元至被告許武德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之公館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金融卡影本1紙 4 被告許武德之彰銀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 條
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