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幃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幃鰧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幃鰧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偵字第6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被害人之代理人陳姿妤具狀陳述均無收到損害賠償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幃鰧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林內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南投地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即聲請人(下稱被害人)陳春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共分2期給付,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㈢然被害人之代理人於111年9月14日具狀陳報南投地檢署,及經南投地檢署書記官於111年11月14日電詢被害人之代理人,均表示受刑人到目前都沒有支付,電話也都沒有接,顯無履行調解誠意,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9月20日協商及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南投地檢署執緩字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查,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目前沒有辦法付,我現在沒有工作,我沒有辦法籌錢,對於緩刑被撤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酌原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0元與被害人,迄今應已清償完畢,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均未為任何給付,復被害人之代理人亦同意受刑人延後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嗣後仍未依延後之期日履行給付,且經被害人之代理人聯繫無著等情,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111年9月20日協商及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甚明。原判決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被害人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又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詎其均未按期給付,復考量其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訊問程序時供稱:對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基此,可見受刑人缺乏履行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誠意,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