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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美華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111年6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15日為警採尿前一、二日內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提及被告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吳英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
    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6月15日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明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
    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20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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