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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6所示案件,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因逾30年而應以30年為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逾6年5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分別係施用毒品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則集中在111年5、6月間,時間甚為密接,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甚至有同日多次情形,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爰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5日採尿前1、2日內某時 111年9月26日 111年6月13日 (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04月12日 112年0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05月09日 112年05月30日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6號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9號 ②編號3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9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4次) 111年5月30日 (4次) 111年6月14日 (2次) 111年5月31日 (4次) 111年6月6日 (13次) 111年6月7日 (2次) 0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2年01月16日 113年07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06日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8月06日  備註   ①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②編號4、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①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4號 ②編號4、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6號 ②編號6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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