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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簡伶潔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所犯均為竊盜、行為方式及情節相同、法益侵害情況相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意見等情,有其陳述意見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德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26日前之同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7326號 110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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