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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鄭苡宣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浚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更字第4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受刑人聲請與他案定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72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111年8月3日、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予准許。惟受刑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並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扶養,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困難,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適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有所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受刑人聲請與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刑,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1年8月3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具體審查受刑人所涉犯行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規定,認受刑人已3犯以上施用毒品,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於111年8月5日通知受刑人仍應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之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檢察官為該案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前,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詳述其聲請理由暨檢附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酌,應認受刑人已充分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係以受刑人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定,「應」認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即「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31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此,受刑人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僅達3犯以上施用毒品,且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當接近,顯然意志薄弱,短時間內反覆施用毒品,如非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將其與毒品隔離,實難期待受刑人憑己力戒除毒癮。檢察官據此判斷受刑人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違法瑕疵,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受刑人雖表明自身有穩定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與配偶等節,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修法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檢察官就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主要係審酌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等事由非主要考量。況且,縱使受刑人有穩定工作及家庭支持,但從其短期多次施用毒品的行為來看,這些生活、家庭支持,顯然無法有效使受刑人戒除毒癮、遠離毒品。另外,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入監服刑時,受刑人也有相當時間可對家庭、經濟生活進行安排。據此,自不得以受刑人上開個人因素認為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行使或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瑕疵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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