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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浚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浚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浚元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1號、第3185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3、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2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有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高浚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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