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12、87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豐杰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初,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北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黃愛玲、高秉聖、蘇羿丞、郭奕志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年10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及強盜罪所保護之法益,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且本次犯罪時間距其前案假釋出監時間已逾5年,難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帳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7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奕志、被害人劉映潔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量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愛玲、高秉聖、蘇羿丞、郭奕志、證人即被害人陳元助、劉映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雲警026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反面;雲警059卷第6頁至第7頁、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高警602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告訴人黃愛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026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第17頁)、被害人陳元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026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被害人劉映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059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高秉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059卷第18頁至第22頁)、告訴人蘇羿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059卷第23頁至第30頁)、告訴人黃愛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30幀(雲警026卷第42頁至第49頁)、被害人陳元助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取畫面照片4幀(雲警026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害人陳元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1份(雲警026卷第59頁至第73頁)、告訴人高秉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5幀(雲警059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蘇羿丞提出之FACEBOOK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取畫面12幀(雲警059卷第60頁至第65頁)、告訴人郭奕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取畫面1份(高警602第11頁至第27頁)、戶名林豐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雲警026卷第24頁至第36頁;雲警059卷第35頁至第45頁;高警602卷第43頁至第59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紙(雲警026卷第20頁;雲警059卷第31頁)、戶名林豐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雲警026卷第21頁至第23頁;雲警059卷第32頁至第34頁;高警602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害人劉映潔提出之網路聯絡資料、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幀(雲警059卷第51頁至第54頁)、戶名高秉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雲警059卷第58頁至第59頁)、戶名郭奕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高警602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郭奕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高警602卷第85頁至第8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民國) 匯入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黃愛玲(提告)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網路交友並向告訴人黃愛玲佯稱要借款之方式,致告訴人黃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0年5月19日13時31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19時45分許 ①10,000元 ②12,000元 2 陳元助(未提告)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網路交友並向被害人陳元助佯稱可以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陳元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8時9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8時17分許 ③110年7月7日19時18分許 ④110年7月7日19時22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0元 ④2,000元 3 高秉聖(提告)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網路交友並向告訴人高秉聖佯稱可以投資博弈之方式,致告訴人高秉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21時1分許 ②110年7月5日18時52分許 ①13,948元 ②13,957元 4 劉映潔(未提告)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網路交友並向被害人劉映潔佯稱可以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劉映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0年7月7日22時16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21時35分許 ①32,000元 ②95,000元 5 蘇羿丞(提告)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網路交友並向告訴人蘇羿丞佯稱可以投資之方式,致告訴人蘇羿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0年7月8日15時58分許 ②110年7月9日14時35分許 ③110年7月9日14時37分許 ①14,017元 ②50,000元 ③6,091元 6 郭奕志(提告)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網路交友並向告訴人郭奕志佯稱可以投資之方式,致告訴人郭奕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0年7月8日19時26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7時22分許 ①49,000元 ②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