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韋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韋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韋銓(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7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8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鄰○○路0巷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2罪)、1年2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9年7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7月11日起算至114年7月10日止),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5月13日,因故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雲檢春木109執保77字第1119026537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