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進財
- 被告
- 丁文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98號、第283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進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文察】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趙進財於民國110 年8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後方空地,見林鳳卿所有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即離開現場。嗣丁文察於110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趙進財之雲林縣○○鄉○○路000○0 號住處內,與趙進財飲酒閒聊時得知上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作為對價,向趙進財購得本案腳踏車而供其代步使用(無證據證明趙進財有取得該筆5 百元)。嗣丁文察於110 年8 月18日,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員警坦承向趙進財故買贓物,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給林鳳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文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9 月5 日凌晨5 時8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丁尚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經丁尚享之胞姊丁碧瑩發覺本案機車遺失,代為報警處理,並由警於110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 號旁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給丁碧瑩代為取回),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趙進財、丁文察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業據被告趙進財、丁文察以被告身分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4、87、94頁),及以證人身分指證對方犯行明確(偵2498卷第20至22、36至39、46、156、1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鳳卿(偵2498卷第49至52頁)、證人許嘉祥(偵2498卷第55至63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被害人林鳳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98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 年8 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98卷第65至6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2498卷第73、7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警員丁揚倫於110 年10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2498卷第17、1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趙進財、丁文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文察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4、87、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碧瑩證述之內容相符(偵2834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丁碧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834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 年9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34卷第23至2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834卷第31頁)、現場照片(偵2834卷第33至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2834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34卷第43至47頁)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丁文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可以認定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進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文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丁文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文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前,即向員警主動陳述其向被告趙進財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有警員丁揚倫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2498卷第17、18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文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趙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8 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丁文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2 號、第113 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9 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被告趙進財、丁文察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等語。惟查:
⒈徵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若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亦無應予調查之事項卻不予調查之違法。
⒉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構成累犯事實所舉之證據,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另公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性質上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俱屬自被告趙進財、丁文察之原始執行資料輾轉登載所得之紀錄,均非被告趙進財、丁文察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執行資料,是檢察官就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有無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於舉證上已屬空泛,不足供本院判斷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致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成立累犯與否一節陷於真偽不明,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能認定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於本案構成累犯,在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進財、丁文察均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趙進財、丁文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或故買之贓物均已物歸原主,自可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被告趙進財、丁文察之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
㈠、被告趙進財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現已成年之子女,目前靠撿回收維生,所得無法維持生計,還須照顧其肢體不便之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趙進財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趙進財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丁文察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入監前係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 千5 百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丁文察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文察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由被告趙進財下手竊取、被告丁文察故意買受之贓物即本案腳踏車,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林鳳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由被告丁文察下手竊取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丁尚享之胞姊丁碧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文察約定向被告趙進財故買贓物之價款5 百元,並無證據證明已交由被告趙進財收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