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所犯均為竊盜、行為方式及情節相同、法益侵害情況相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意見等情,有其陳述意見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德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26日前之同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7326號 110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