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芳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復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嗣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在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9月(4次) ⑤有期徒刑1年7月 ⑥有期徒刑8月(4次) ⑦有期徒刑1年6月 ⑧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間至103年3月底 107年10月29日(4次)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1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03年度偵字第1687號、103年度偵字第11092號、104年度蒞追字第8號、104年度蒞追字第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36、437、438、439、440、4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44、545、546、547、548號、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0號、108年度偵字第816、1170、3159、474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9年度偵字第18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1675、1676、1677、1678、1679、1680、1681號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判決日 108 年5 月2 日 110 年9 月9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確定日 108 年10月17日 110 年10月18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276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11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