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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如附表編號3至7、9所示罰金刑前經分別定刑如附表編號3至7、9「曾經定刑情形」欄所示,是本院定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7、9所示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8所示罰金刑之總和即罰金41萬5,000元。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4次)、5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次)、2萬元(2次),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2月24日至109年2月28日 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6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04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69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12、3719、4659、5519、686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109年度金簡字第53號 109年度易字第49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9日 109年12月28日 110年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109年度金簡字第53號 109年度易字第49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5月13日 110年3月9日 曾經定刑情形  無 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2次)、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2次)、3月(3次)、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次)、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1日至109年8月4日 109年2月8日至109年3月20日 109年7月12日至109年10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07、9072、10330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0年度偵字第873、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36號、110年度偵字第429、942、1408、30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0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41、249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30日 110年10月8日 110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0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41、2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11月10日 111年1月5日 曾經定刑情形  (上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4次)、3月(2次),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1萬元、9,000元、6,000元、2萬元(2次),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8次)、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2次)、2萬元、4萬元、6萬元(3次)、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4日至109年7月9日 10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6日 109年2月17日至109年1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第7021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0年度偵字第2823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0、1358、2919、3339、50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66號 110年度易字第4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66號 110年度易字第4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5日 曾經定刑情形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更正如下: 1.編號6「犯罪日期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0月22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12日至109年10月22日」。 2.編號7「犯罪日期108年7月8日至108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4日至109年7月9日」。 3.編號8「犯罪日期109年8月6日」應更正為「10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6日」。 4.編號9「犯罪日期109年2月7日至109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109年2月17日至109年11月3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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