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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雅琪

聲請人
即被告
何宏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宏韋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另應定期於每週一、

三、五晚間十時前,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宏韋的養母氣切住院中,情況很嚴重,希望聲請聲請交保,但我沒有錢,希望以無保方式讓我回去見養母最後一面,讓我限制住居就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何宏韋因涉嫌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且有其他案件(含竊盜案件)經通緝中,有逃亡之事實,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7月13日宣判,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考量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經濟狀況,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若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取具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且應定期於每週一、

三、五晚間10時前,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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