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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請羈押被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佩如黃玥婷廖奕淳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束桂珍
告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告訴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被告
石孟玄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告
謝少武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昭伊律師補稱:羈押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必要性則為被告石孟玄並非住在卷內所留之地住,故認其居所不定,且被告石孟玄、謝少武均有脫產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適法對被告石孟玄、謝少武有聲請羈押權限之聲請權人,僅是促請本院注意被告石孟玄、謝少武是否有應羈押之事由,核先敘明。

㈡公訴人表示本件業經起訴,起訴當時即未聲請羈押被告石孟玄、謝少武,且起訴後迄今,並未發現有羈押之新事實及理由,沒有要聲請法院依職權羈押被告石孟玄、謝少武等語。

㈢本件起訴罪名為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遍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名,並未包含上開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故聲請人所主張之羈押事由,明顯與上開規定不合。雖然聲請人主張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此業據公訴人明確表示目前仍維持起訴法條,沒有要聲請變更之意,況卷內證據亦不足認被告石孟玄、謝少武構成殺人罪嫌,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空言聲請變更起訴法條,自不足採。再者,被告石孟玄、謝少武均有遵期到庭,亦難認有何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依職權羈押被告石孟玄、謝少武云云,非但與羈押事由之規定不符,復難認有何羈押之必要性,核與羈押之要件不合,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羈押被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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