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韋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豪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韋豪係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號隆記農產有限公司(下稱 隆記公司)員工,明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47分許即已下班,為貪圖加班費,竟與同事王育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育傑在出勤紀錄表,虛偽填載廖韋豪之下班時間為晚間8時30分,並交付予隆記公司 行政人員林倍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隆記公司對員工出勤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倍頤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與出勤表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隆記公司負責人林弘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核與證人林倍頤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王育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大致相符,且有雇主出勤表影本1紙(偵卷第19頁)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2幀(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必須是無製作權人而假 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方屬本罪之偽造行為。查告訴人公司之出勤紀錄表之上下班時間,係由各員工依照自己上下班時間來填寫,本件被告委請王育傑代填出勤紀錄表之下班時間,係有製作權人製作文書,僅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與其真意不符而已,尚非屬本罪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告訴人公司之出勤紀錄表,既由各員工依照自己上下班時間來填寫,則該出勤紀錄表即屬其等於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本件被告明知110年8月14日晚間8時30分為不實之下班時間,仍 將之填載在該出勤紀錄表上,並持之向告訴人公司之行政人員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節,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2頁),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王育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應誠實核報加班費,竟為貪圖加班費而為本次犯行,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公司及時發現而尚未核發此筆加班費,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與妻子及2個兒子同住,2個兒子是2歲雙胞胎,有1個兒子患有心肺動脈狹窄,妻子患有心臟病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提出其戶口名簿、其子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妻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各1份( 本院卷第53頁第103頁)附卷佐證,兼衡檢察官、被告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