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尿液檢驗報告之原樣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且未指明構成累犯前科之證據出處;再者,簡易判決係書面審理,本院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予被告並依法調查證據,被告也無法就此派生證據表示意見,此外,檢察官也沒有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只記載請本院斟酌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法院判刑、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陳韋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韋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虎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1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
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1
3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