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姿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鎮南宮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陳芷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上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153線南下車道4公里處,經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姿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被害人陳芷盈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5D-081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實行竊盜行為之六角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本院卷第290頁,被告自陳),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車牌為他人所有財物,卻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又慮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9頁)可參,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從事太陽能搭設骨架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因該六角扳手屬一般常見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