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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潘韋丞鄭苡宣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安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安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4時22分許,在告訴人黃淑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反光刺眼,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擊裂該車擋風玻璃且刻寫「賤」字,致該車玻璃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虎簡卷第3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虎簡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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