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安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安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4時22分許,在告訴人黃淑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反光刺眼,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擊裂該車擋風玻璃且刻寫「賤」字,致該車玻璃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虎簡卷第3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虎簡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