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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潘韋丞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卻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人員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係以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前提,自有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適用。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固不爭執於112年5月9日有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集尿液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檢驗結果會呈陽性反應。我有服用感冒藥水,是診所開的藥,我還有服用在雲林縣四湖鄉藥局買的消炎藥、止痛藥,請幫我調查是否因為服用該些藥物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9時45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人員採集尿液完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監管紀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勾選「有」,並記載「感冒、消炎藥」等語,與被告辯詞相符,是本案首應釐清之處在於:被告是否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本院依照被告提供之「好美麗藥局」藥袋函詢好美麗藥局,被告於112年1月至5月期間至該藥局購買、領取之藥物名稱,並請說明服用該等藥物經代謝後,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會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該藥局函覆本院,並提供被告領取藥物之單據,而稱:止咳水含可待因成分,百分之10代謝成嗎啡,非長期使用約6小時從尿液代謝,被告用藥史只使用1瓶甘草止咳水,惟短期使用,應不至於造成尿液檢驗結果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經本院再向該藥局確認,被告是於何時使用該止咳水,又是何廠牌之止咳水?該藥局人員回覆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9日領取晟德藥廠之止咳水,即原本所附領取藥物單據記載之「LIQUID BROWN MIXTURE」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㈢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文略以: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故施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期間內,採集尿液檢體檢驗,有可能如來函所附檢驗報告結果,可待因、嗎啡尿中濃度值為941、2381ng/mL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如以此為標準,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濃度應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惟查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710ng/mL,嗎啡濃度為2325ng/mL,嗎啡濃度約為可待因濃度之3.27倍,似與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情形不符,惟該函文亦載以: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且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本案若有疑義,建請檢附當事人之用藥相關資料、尿液採驗時間及檢驗結果等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等語。

㈣為求謹慎,本院將本案尿液檢驗結果、上開好美麗藥局提供之領取藥物單據及前揭函文等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釋疑,該所於112年10月6日以法醫毒字第11200221520號函覆略以(詳見本院卷第99頁):

⒈依來文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2325ng/mL、可待因710ng/mL,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又來文所詢「LIQUID BROWN MIXTURE」藥物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⒉至於來文所詢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文所稱之「3倍」標準事項,請參酌該所法醫毒字第10600065220號函。

⒊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106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5220號函文略以:有關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文,所引用文獻需釐清處說明如下:該函引用時僅摘錄論文(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劉秀娟、林棟樑、何秀娥等人研究)部分文字:「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2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惟經檢視全文:該部分文字為統計歸納敘述適用於大部分的情況,而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註:論文中之溶液劑F為晟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其結果如下:⑴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1~5.96,平均值為2.38±1.22。⑵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7.58,平均值為2.75±1.31。因此就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而言,其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大部分會呈現小於3.0之情形,當在停藥後(最後一次服用藥物後)間隔超過12小時採集之尿液即會出現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之情形,因此絕對不可單純以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或小於3.0作為判定是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之唯一依據。由於人體對於藥物代謝特性(可待因代謝速率比嗎啡快,可待因會部分代謝為嗎啡,但嗎啡不會代謝成為可待因),因此在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藥物代謝排泄末期時所採集之尿液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情形會更加顯著,惟臨床上一些案例已確實發現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於服藥後12小時內採集之尿液也會有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之情形出現,因此也絕對不可單純以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或大於3.0來研判是否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間隔12小時內抑或12小時後所採集之尿液。綜上,若未檢視論文全文內容即逕自截取並引用部分文字當作司法研判之依據恐造成極大誤判及衍生爭議性。本所對於司法案件尿液中鴉片類成分來源研判,係以該研究論文為基礎謹慎回覆所詢事項,應用於實際案例時須秉持不斷章取義、不以偏概全、不忽略論文中所提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仍會有檢出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之具體事實,綜合加以研判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準此,自然不能徒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遽認必非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

六、查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已記載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物等語,被告亦辯稱有服用好美麗藥局所開立之藥物等語,均如前述,而依據好美麗藥局被告領取藥物之單據所載,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有領取「LIQUID BROWN MIXTURE」藥物,該藥物適應症記載「鎮咳祛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不能排除此即為被告所稱其於採尿前所服用之「感冒藥物」。雖然依該單據所示,該藥物每次服用10ML,1天3次,總量為3天份等語,如被告依照指示用藥,該藥物可能於112年5月1日或2日即已用罄,惟每個人使用藥物習慣不同,也可能因為自身症狀情形進行個別調整,未必會依用藥指示之劑量、次數服用藥物,被告於112年4月29日領取該藥物,距離本案112年5月9日9時45分許之採尿時間,兩者間隔並非甚長,依照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採尿前確實有服用該藥物之可能性,則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6日以法醫毒字第11200221520號函文之說明,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即有可能係因被告服用該藥物所致。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尿液檢驗結果,並不能排除是被告服用「LIQUID BROWNMIXTURE」藥物所致,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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