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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震岳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殘刑5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其雲林
    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5時30
    分時許,經警持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證被告
    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月12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