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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苡宣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被告許育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許育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偵卷第20至27頁),惟檢察官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亦未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佐證;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揭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㈣所述)。

㈢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並非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次驗尿報告結果確定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於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8日20時50分許,經警
    持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而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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