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昭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昭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昭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6日 111年7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6號、第286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28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判決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28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確定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