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建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丁建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渠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11年5月16日云云,惟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8時1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受採尿,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080ng/mL,已高於閾值濃度標準值5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上開各情均為法院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係於111年8月22日18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實屬不該,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及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素行不佳,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不知醒悟,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